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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鄂托克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印发《鄂托克旗纪检
监察信访监督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6-08-04   来源:   作者:
各苏木镇党委,旗委各部、委、室,政府各部门及各人民团体党委(总支、支部):

现将《鄂托克旗纪检监察信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鄂托克旗纪委办公室

                           2009年5月4日

 

鄂托克旗纪检监察信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党内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对党员干部的监督、教育、保护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党员干部中的信访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近年来旗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监督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根据人民群众信访举报所反映的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中的思想、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问题、一般廉洁自律问题,以及轻微违纪的问题,对被反映对象(个人或单位)采取信访谈话或发信访反映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以达到严格教育、纠正错误、澄清问题的目的。

第三条 信访监督的范围:

(一)思想、工作、生活作风方面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属于廉洁自律范围内的一般性问题或严重不正之风的问题;

(三)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

(四)错误比较严重但认识态度较好,并能认真纠正的;

(五)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引起有关组织重视并加以整改的;

(六)纪检监察组织和领导认为有必要实施信访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四条 信访监督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采取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方法,对信访监督对象既要严肃执行纪律,又要积极主动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 信访监督可采取信访谈话、发信访反映通知书、向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通报信访情况、指定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形式。

信访谈话是指纪检监察组织针对群众所举报的问题,派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谈话核实,并对其予以诫勉教育的一种方法。

信访反映通知书是指纪检监察组织根据群众所举报的问题,向被举报人或其所在组织发出的书面信函,要求被举报人或其所在组织就信访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在十五天内向纪检监察组织做出书面说明的一种方法。

向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通报信访情况是指纪检监察组织向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通报群众信访举报所反映的情况,或通报已查证属实有违纪行为的信访监督对象的情况的方法。

指定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是指上级纪检监察组织指定有集体违规、违纪行为的下级单位党组织召开的民主生活会,或指定有较严重错误的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说明情况,接受同志们批评教育的一种方法。

第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一般由旗纪委信访室、各苏木(镇)和旗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提出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旗纪委、监察局对下级党组织所管理的干部进行信访监督时,报经本委局领导或信访室主任批准。各苏木(镇)和旗机关对下级组织的干部进行信访监督时,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纪检书记、纪工委书记和纪检组长批准。

第七条 实施信访谈话一般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两人以上参加,采取与被举报人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谈话时要有谈话记录,或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存档。被举报对象为副科级以上的人员,一般应由旗纪委、监察局领导班子成员为主实施谈话;被举报对象为苏木(镇)和旗机关所管理的干部,一般应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纪检书记、纪工委书记、纪检组长为主实施谈话。

发信访反映通知书一般应由旗纪检信访部门根据有关领导意见,摘抄被反映对象的具体问题发函通知。向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通报信访举报情况,须报经旗纪委监察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指定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会前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应将该组织或班子成员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前一周告知该组织,该组织应在会前三天将会议内容通知与会成员,同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报告给上级纪检监察组织,以便派员参加指导。

第八条 实施信访监督不得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被举报人必须实事求是地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得拒绝和敷衍。如果举报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举报人可进行申辩。

第十条 实施信访监督后,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举报人申辩属实的,报经原审批领导批准或确认后可予报结。

(二)经核查反映的问题失实,组织上认为有必要消除影响的,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三)问题基本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对被举报人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成其限期改正;错误性质比较严重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监督中核实的材料存入被举报人的个人廉政档案,为组织上提拔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如本办法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精神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精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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